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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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終止分管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 律師
蘇夏曦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分管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丙○○、被告甲○○、乙○○三人共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五六九之一地號土地,應予變賣分割,並以賣得之價金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於原告丙○○、被告甲○○、乙○○。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三分之一、被告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准予終止原告與被告甲○○、乙○○3人間就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69、569之1、569之2地號土地所定之分管契約,被告2人並應將其等現所分管之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69之1地號土地交出,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管理。嗣變更訴之聲明為:①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69之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②前項原告分得之土地,被告甲○○應將其上之地上物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本院認上開聲明之變更係本於不動產共有人間就共有物應如何管理、處分、分割等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69、56
9之1、569之2地號土地係兩造於民國75年間繼承後分割為分別共同,權利範圍各為3分之1,雙方並就上開土地訂有分管契約,由原告分管第569地號土地全部及第569之2地號部分土地、被告乙○○管理第569之2地號其餘土地及第569之1地號部分土地、被告甲○○管理第569之1地號其餘土地。嗣上開第569、569之2地號土地因捷運工程遭政府徵收,且上開土地徵收後發放之補償金業經兩造依應有部分各自領取無誤。㈡兩造共有之土地於徵收後既僅剩系爭第569之1地號土地可供管理,則原有之分管契約對原告即顯失公平,原告遂於92年8月14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先前之分管契約,並請被告2人於期限內與原告會商系爭土地管理事宜,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原告因無法與被告就系爭土地分管進行協定,致迄今仍不能就系爭土地為利用。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但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系爭土地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因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並如聲明所示等情。其聲明為:①兩造共有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第569之1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②前項原告分得之土地,被告甲○○應將其上之地上物及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因分管契約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廠房利用,且系爭土地僅有一側有既成道路對外聯絡,若要分割3部分各別利用則有困難,故不同意分割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等事實,業經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共有物之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先此指明。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規定。是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查:系爭土地為一長梯形土地,僅有面臨第569之2地號土地之斜梯形部分有可對外聯絡之既成道路,其餘緊鄰第
571之1、570、610、568之1地號土地部分,因上開鄰地均蓋滿鐵皮屋,故無法藉由上開土地對外通行,且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甲○○興建之2棟鐵皮屋建物存在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及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稽。是若採原物分割,且分割方法依原告所提方案,則僅有原告分得之土地可對外聯絡,被告2人分得土地則無,此對被告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實有不便且不公平;而若要分割之3筆土地均可對外聯絡,則分割之3筆土地勢必成為細長形,參諸系爭土地面積全部僅有1,055.38平方公尺,則兩造就分得土地單獨使用之經濟價值將大為減損,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不宜採原物分割之方式。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分配。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但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故被告行為可認為按當時訴訟之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書記官古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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