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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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20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060號原告 高慧敏 即富門商行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380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財政部92年8月5日台財訴字第0920038052號訴願決定書係於92年8月6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蓋章收受,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已經合法送達。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8月7日起算,至92年10月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按原告住所與法院所在地均在臺北市,故無扣除在途期間事由)。原告遲至94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