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原告龍雲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奮鯨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告丑○
庚○○辛○○壬○○己○○戊○○丙○○癸00000000子00000000乙00000000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丑○、庚○○、辛○○、壬○○(連帶)與被告 楊慶忠 、 楊慶輝 、 楊秀雯 (連帶)與被告己○○、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丑○、庚○○、辛○○、壬○○(連帶)與被告楊慶忠、楊慶輝、楊秀雯(連帶)與被告己○○、戊○○、丙○○、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