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7年度重訴字第377號被上訴人即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複代理人 吳誠修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上訴人即被告戊○○即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灼熙 律師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91年12月30日宣判提起上訴後之92年3月11日死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戊○○為上訴人即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丁○○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1年12月30日宣示判決,被告丁○○於92年1月30日聲明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本院於92年3月29日裁定命其補繳,惟上訴人即被告丁○○業於92年3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長子戊○○並未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本件訴訟即應由戊○○為上訴人即被告丁○○之承受訴訟人,並依法續行訴訟。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