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奕登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松枝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鳳 律師
被   告  蔡佩芸
       黃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佩芸與原告簽訂任用契約書,受雇於原告
任設計部特別助理一職,約定雇用期間為民國101年4月2日
起至104年7月2日止,前3個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6,000元
,被告 黃春成 為被告蔡佩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欲提前終止任用契約時
,乙方須賠償甲方(即原告)三個月薪資所得作為違約金」
。惟被告蔡佩芸僅實際到職上班4日,旋於101年4月6日提前
終止任用契約,爰依上開違約金約定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起
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由製作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均得認為屬民
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而被告蔡佩芸所任職務為設計部
特別助理,職務內容為一般行政事務,工作性質不具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
項定期性契約之要件,且任職期間約定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
,過度限制被告蔡佩芸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及離職之權利,故
系爭任職期間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71條、勞動基
準法第9條第1項,應屬無效。若認系爭任職期間約定有效
,然被告蔡佩芸實際在職工作期間,每日工作時數均超過8
小時,而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加班費計算方式,致被告蔡佩芸
無法就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向原告請求,系爭契約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告蔡佩芸分別於101年4月5日以口
頭及同年月6日以e-mail,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損害勞工
權益為由,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蔡佩
芸業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縱認被告
蔡佩芸確已違反系爭任職期間約定,然被告蔡佩芸僅實際在
職4天,原告請求3個月薪水78,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而
不合比例,應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而原告
尚未給付被告蔡佩芸自101年4月2日至同年月5日,共計
4天之薪資及加班費,被告就原告積欠之薪資4,727元,主
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101年3月9日簽立任用契約書
,約定原告自101年4月2日起,僱用被告擔任設計部特別
助理至104年7月2日止,共計3年3月,被告 黃春成為
帶保證人。被告蔡佩芸僅實際到職上班4日,期間係從事一
般行政工作,並於101年4月6日向原告提前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有任用契約書、被告蔡佩芸101年4月6日辭職電子
郵件,及101年4月27日存證信函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
5至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任職期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
個月薪資之違約金7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所簽訂任職期間及違約金約定之
條款是否合法有效?
㈠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
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臨時性
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
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
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
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
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
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6條亦有明文。又按不定期之勞動契約,勞工本即得依
同法第15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僅於勞工任意終止勞動契
約時,依同法第18條反面解釋,勞工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
費。再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
契約,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
第3款之規定即明。
㈡經查,系爭契約除在「立契約書人」、「工作職稱」、「工
作期間」、「薪資發放準則」等欄位後以底線預留空白外,
其餘包括原告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工作規章」、「獎
金」、「加班/誤餐費注意事項」、「解約」、「保密及其
他」等約定內容,均係由原告預先以電腦打字印妥,顯係原
告預定用於與不特定員工簽訂僱傭契約而訂,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定
型化契約,應屬有據。又查兩造於101年3月29日簽訂系爭
契約,固然約定被告受僱於原告之期間自101年4月2日至
104年7月日止,共計3年3月。惟由任用契約書及卷附原
告公司設計部規範(見本院卷第46頁)全文觀之,兩造並未
對被告蔡佩芸具體工作內容為約定,僅在任用契約書第1條
約定被告蔡佩芸之職位為設計部特別助理,且實際上被告蔡
佩芸之工作內容為一般行政工作;雖原告主張係基於培訓計
劃與被告簽約,惟就原告公司經營而言,被告此職務應非屬
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而不具特定性,而約定僱
傭期間為3年3月,長於6個月,且原告為設計公司係以提
供製圖及現場監造等服務為其營業項目,而與原料、材料來
源或市場銷售無涉,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性質,顯非屬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受限於季節或特定工作之臨時性、短
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此外,依據任用契約書第3
條第4項薪資發放準則約定,除契約開始前6個月內每3個
月調漲一次外,剩餘期間至契約期限屆滿前每6個月調漲一
次,至契約期限屆滿前達每月40,000元,該薪資水準已較約
定任用期間前3個月之薪資26,000元調整增加逾50%,足認
原告欲透過調整薪資而期待與被告蔡佩芸建立持續之任用關
係,故兩造於系爭契約屆滿後並非無續約之可能,本質上應
認屬有繼續性之工作,是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應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
面解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然原告卻以預先擬定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約定提前離職處以違約金,顯然有使被告拋棄其
終止權或限制其終止權之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以該約
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即逕與被
告訂定任職期間及違約金之約定,主張被告不得於期間屆滿
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否則即屬違約,依其情形確為顯失公
平,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勞動契約中有關任職期間及提前終
止應負違約金之約定,自屬無效。被告蔡佩芸固然僅上班4
日即於101年4月6日以電子郵件終止勞動契約,造成原告
措手不及,馬上面臨人手不足的窘境,然而被告終止契約有
其個人考量,並未違法,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蔡佩芸違反任
職期間約定,而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有關任職期間
及違約金之約定,不當使被告蔡佩芸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其
終止權之行使而無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18條之反面
解釋,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從而,原告依據契約第6條約定
及民法第19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78,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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