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林懷懷
法定代理人  林旭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有限責任台北市成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間請求第
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其住居所,並附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
件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合作社之法定代理人,如上
開之說明,於法未合,應予補正。
二、又原告林懷懷業已成年,則起訴狀所載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旭
宏是否為訴訟代理人之誤而應予更正?如是,應提出更正狀
並附繕本1件及合法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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