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小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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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更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杜惠平
被   告  徐新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貳拾
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12月3日領照使用,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8年10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
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1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
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9,77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
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305元〔計算
式:①第一年:9,770×0.369×11/12=3,305;①=3,3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
0件費為6,465元(9,770-3,305=6,465元)。此外原告又
支出修車工資及塗裝費用7,282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
共計13,747元(6,465+7,282=13,7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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