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1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4之1地號、面積16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兩造為夫妻關係,而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4之1地號、面積166‧75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各出資一半向訴外人 賴文洲 所共同購買,兩造就該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然原告以被告名義借名登記,故該土地所有權全部登記於被告名下。二、因兩造感情不睦,擬變買前開土地,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返還登記予原告。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一)被告對原告交付其新台幣(下同)160萬元、39萬元之支票與現金1萬元,由其轉交出賣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證人戊○○、甲○○之證詞可證,足證原告確曾支付一半買賣價金之事實。(二)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前開價金係欲贈與被告,被告應就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亦無贈與前開200萬元之意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4之1地號、面積16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乃被告透過訴外人 張永順 之仲介,而以400萬元向賴文洲所購買,原告主張係兩造共同買受,與事實不符。二、至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160萬元、39萬元之支票,固曾由被告持交系爭土地出賣人以充為買賣價金,惟此僅足證明被告購買土地之資金來源及原告有贈與行為,不足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否認原告所主張曾交付被告1萬元現金之事實。三、原告僅交付前開199萬元與被告,若兩造確約定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土地,豈有由被告單獨負擔登記規費、印花稅、代書業務執行費、簽約費、仲介費之理。況系爭土地並無不登記為共有之規定,原告豈會不要求辦理共有。四、證人戊○○之證詞係迴護原告之詞,自不足採信。故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按借名登記,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現在或將來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權利人之無名契約。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同於委任契約之規範,自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並為借名契約所類推適用。查被告對原告曾交付前開面額分別為160萬元、39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持交系爭土地出賣人以充為買賣價金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綜合存款存摺節影本在卷可證;另參酌證人丁○○結證稱:兩造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原告向其借200萬元,由其電匯200萬元與原告;其問被告,被告曾提及暫用被告之名義登記,故係借名登記;其聽原告稱土地以400萬元購買,原告出200萬元,其他200萬元應是被告出的,至兩造間有無約定借名登記,其不清楚,乃被告向其稱係借名登記,因其借原告200萬元,故被告稱原告即以被告名義登記,至兩造有無約定賣出土地如何分配價金,其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19日言詞論筆錄);及證人戊○○亦結證稱:被告要購買系爭土地時沒錢,要其女兒即原告投資一半,因土地價金為400萬元,其大女兒即匯款200萬元與原告,原告即購買台支共199萬元交付被告;原告當時係向其借錢,但因其沒錢,後來始向其大女兒借200萬元;嗣後兩造婚姻出問題而調解時,被告提及要給原告300萬元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0月19日言詞論筆錄)。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兩造當時確約定各出資一半買賣價金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原告將其將來財產,以他方即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應可認定。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取得之權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2分之1,應移轉於原告。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4之1地號、面積166‧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備位之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一、如先位之訴事實及理由所載。二、原告認前開200萬元係兩造出資合購系爭土地之款項,被告如認係贈與,則兩造意思表示亦不一致,應屬非債清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三、若被告認係原告出借系爭200萬元,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開2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95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一、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二、縱認原告訴之追加合法,亦否認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前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前開事實,其請求自無理由。三、況縱認被告向原告借款199萬元,因兩造未約定借款返還期限,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於經原告催告返還之日起逾1個月,始負遲延之責,原告請求返還借款及其法定利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按在訴之預備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地之順序,依次審判之,即應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無庸判決,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查裁判。查原告前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備位之訴即無庸予以審究。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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