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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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持甲○○所有之藤椅1張丟擲甲○○身體,甲○○因而受有左前臂近肘關節處8公分×4公分及近手腕處3公分×1公分之二處瘀傷」,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補充「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素與繼母即告訴人甲○○不睦,因認告訴人談話音量過大之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即持藤椅擲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二處瘀傷,惟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之藤椅1張,固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藤椅為告訴人所有,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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