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辨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 吳金枝王文祿邱鳳英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相片十五幀、現場位置圖及法務部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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