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委員會
號法定代理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3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謂: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管理費之繳納,既係因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使用公寓大廈共同部分之利益,而必須支出之費用,倘區分所有權人客觀上無占有,使用專用部分之可能性,自無強加其負擔管理費之義務,故區分所有權人理當自交付時起始負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00巷91弄11號建物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4日起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建設公司從未點交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於建設公司點交前不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且依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既未明文規定,區分所有人尚未領受專有部分之交付之前,即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無理由。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達相當金額,經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該法文並未指示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自何時該開始有負擔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因尚未點交而未有使用公共區域,若自移轉登記時即負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實在有違常理,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即屬違背民法第37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一、經兩造同意者。二、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同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已於上訴狀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37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自形式上觀之,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惟查:
㈠民法第373條之所以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買賣標的物
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負擔,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立法,並非為買受人與第三人間之糾紛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裁判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建商買受系爭建物,惟建商尚未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則其與建商間因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所生之利益及危險,固得依民法373條規定決定之。但本件兩造間所生給付管理費糾紛,並非買賣當事人間就買賣標的物所生利益或危險負擔之糾紛,自無適用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尚未自建商點交系爭建物,依民法373條規定,無須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原審判命給付管理費予被上訴人,即屬違背民法第373條之規定云云,顯然未能明瞭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其以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373條規定,提起本件上訴,自無可採。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為天星國家別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94年1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94年4月止,共計積欠4個月之管理費,經被上訴人催繳仍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訴請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即無不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固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自何時起繳納公共基金,惟天星國家別墅社區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建方未交屋以7折計算,時間半年至87年6月30日止,以後一律全額繳交」,是建方縱使尚未交屋予上訴人,自87年6月30日以後,區分所有權人仍應全額繳交管理費。上訴人主張上開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未明文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未領受專有部分之交付前,有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洵無可採。原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管理費收繳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管理費,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未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自何時起繳納公共基金為由,主張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而提起本件上訴,顯無可採。
㈢至於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未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區分所有
權會議召開之相關事宜,故上訴人未曾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行使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甚而未曾知悉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竟仍向上訴人要求繳交管理費云云。惟此部分既與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無關,上訴人所提上開理由,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前揭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顯均
非可採,本院因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第2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王永春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黃鴻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