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告子○○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凱 律師被告癸○
甲○○乙○○○戊○○己○○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瓊文 律師 張庭禎 律師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辛○○兼訴訟代理庚○○人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58之4地號土地,面積3,791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5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所有;C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庚○○所有;D部分面積5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E部分面積5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所有;F部分面積2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所有;G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所有;H部分面積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己○○、丁○○所有,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各3分之1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中縣○○鎮○○○段南勢坑小段85之4地號,面積379
1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特約,而共有人達十人之多,前經原告函洽共有人協商分割方然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東、西、南三面面臨10公尺道路,東西長約70公尺
,南北長約54公尺,有地籍圖可稽,不論東西向或南北向分割均嫌過於狹長,系爭土地僅有一破舊之石綿瓦房屋,應不予保留。又系爭土地固然東、西、南三面臨路,但東西之間長約70公尺,若不留設A部分道路而逕從中間畫一分割線,而採取被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分割後之各筆土地長度約有35公尺,以被告乙○○○分得之F部分為例,其面寬約8米,深度約35米,則面積約為280平方公尺即約為85坪,若留設A部分道路,則以該筆土地之面積,前後皆足夠各自建造房屋(各有出路),亦即足可建造二棟房屋(每棟房屋面積扣除法定空地至少約為30多坪),得以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反之,若未留設A部分道路,則該筆土地勢必僅能朝東之方向建造一棟房屋,不但造成該屋有深度過深之問題,且面積約為85坪之廣,若僅能建造一棟房屋,於使用上亦顯浪費,基此理由,系爭土地確有留設A部分道路之必要,爰請求分割如如附圖甲案所示。如採取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同意兩造均不需金錢補償。
二、被告癸○、甲○○、乙○○○、戊○○、己○○、丁○○則主張:系爭土地三面臨路,故無需於土地中間另留設道路,如留設土地,將使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比例較少者,更減少分得使用之面積,妨礙日後土地之使用,故希望採取如附圖所示乙案方法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A部分所建之鐵皮屋乃原告受讓系爭土地之前前手所興建,嗣為原告前手占有使用,故原告買受時即已知悉,故原告應分得A部分土地,被告丁○○、己○○、戊○○同意維持共有。並同意本件分割毋庸再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辛○○、庚○○、壬○○則主張:系爭土地屬住二住宅區,未來建築時前後必須留設各4公尺,如果如原告主張於土地中間留設道路,將切斷土地深度,不容易建築。本件共有人除原告外,被告均為親戚,壬○○、辛○○、庚○○為同一房,癸○、戊○○、丁○○、己○○為另一房,甲○○、乙○○○則為另一房,因系爭土地下方兩面臨路部分,應由各房均分,較符公平,故請求採取如附圖所示丙案或丁案裁判分割,並同意本件分割毋庸再金錢補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其分割方法無法經由兩
造協議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到庭均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有所爭執,故應堪採信。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旱,屬台中港特定計畫區,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為被告所不爭,故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准許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至系爭土地勘驗現場,系爭土地三面緊
臨道路,如附圖丙案所示A部分土地上,現有一棟石綿瓦建物,其餘部分則種植農作物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地籍圖在卷足憑,另本院經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依兩造所主張分割方案繪製測量圖,亦有該所95年2月1日清地測字第0950002454號、95年11月27日清地測字第0950022563號函檢送之鑑定圖二份在卷足憑。本院審酌:㈠系爭土地週邊三面臨路,並無阻礙通行或使用不便之情事,而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土地留設道路,將造成道路盡頭必須留設迴轉空間,反而造成土地缺角,未能完整使用,故原告主張留設道路之分割方法,自不足採取。㈡被告辛○○、庚○○、壬○○主張:共有人除原告外,被告均為親戚,壬○○、辛○○、庚○○為同一房,癸○、戊○○、丁○○、己○○為另一房,甲○○、乙○○○則為另一房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則如採取被告癸○、甲○○、乙○○○、戊○○、己○○、丁○○等人所主張之乙案分割,則乙案H部分、C部分均二面臨路,土地使用價值較高,分由丁○○、己○○、戊○○及癸○分別取得,而被告壬○○、辛○○、庚○○應有部分與渠四人相同,卻未能有人分得上開土地使用價值較高之部分,顯不符公平,故乙案之分割分法亦不足採取。㈢又如附圖所示丙案、丁案均將系爭土地下方兩面臨路之土地平均分配與癸○、壬○○二大房共有人,較符公平原則,又丙案將G部分、H部分、E部分及F部分分別分歸被告癸○、戊○○三人、甲○○、乙○○○所有,而B部分、C部分及D部分,分別分歸被告辛○○、庚○○、壬○○所有,日後被告癸○、戊○○三人、甲○○、乙○○○較能協商合併使用,被告辛○○、庚○○、壬○○亦能協商合併使用,提高土地利用價值,對渠等均有利,故本院認採取丙案最符合公平原則,且可促進共有人間未來使用土地之最大利益,從而本件分割方法應採取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美鳳【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子○○│24/168│├──────────────────┼─────────────────────────┤│辛○○│26/168│├──────────────────┼─────────────────────────┤│庚○○│2/168│├──────────────────┼─────────────────────────┤│壬○○│26/168│├──────────────────┼─────────────────────────┤│甲○○│24/168│├──────────────────┼─────────────────────────┤│乙○○○│12/168│├──────────────────┼─────────────────────────┤│癸○│27/168│├──────────────────┼─────────────────────────┤│戊○○│9/168│├──────────────────┼─────────────────────────┤│己○○│9/168│├──────────────────┼─────────────────────────┤│丁○○│9/1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