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暨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更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序號:041461D)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因酒醉駕車,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東交簡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此次再因酒醉駕車肇事,顯見先前所歷之偵、審程序及刑罰,對其無絲毫警惕之效,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