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甲○○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自訴人已於94年10月14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回證各一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雖另具狀聲請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代理人,惟參照上開說明,可知於審判中得聲請審判長指定公設辯護人之當事人應限於被告,本件自訴人之聲請與上開指定公設辯護人之要件顯不相符,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呂煜仁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