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6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12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合計參拾肆片及電腦主機壹台(內含燒錄機一部及電源線一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片名「對不起,我愛你」之視聽著作係香港商亞太星空傳媒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授權含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含鈺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TradeRelatedAspectof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includingTradeinCounterfeitGoods)之約定,係屬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乙○○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未經含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反覆、延續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不詳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前揭視聽著作之盜版重製光碟後,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中旬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八之二號住處內,利用其電腦主機透過中華電信網際網路連線,而在臺灣雅虎奇摩網站登錄帳號「okmijnuhb95」刊登以三百五十元之代價販售前開盜版影音光碟訊息,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與購買者聯絡,並以其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中淡溝郵局帳戶,作為購買者匯入價金之用,將前揭盜光碟售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而以此方法散布侵害上開著作權之盜版重製光碟。嗣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七時,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供本件犯罪用之「對不起,我愛你」視聽著作盜版影音光碟三十四片及用以連結網路刊載販售盜版影音光碟訊息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一部及電源線一條)。
二、案經含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含鈺公司代理人蔡培瑎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契約書、檢視證明書、被告自臺灣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入及販售前揭盜版影音光碟之網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託運單、被告所有前揭郵局帳戶存簿內頁往來明細及查獲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盜版之上開盜版影音光碟三十四片及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一部及電源線一條)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之散布前揭盜版光碟片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而散布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枉顧前揭影音著作係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竟為圖不法利益而逕加散布,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對著作權人之權益造成損害,並擾亂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惟衡酌被告遭查扣之盜版光碟僅三十餘片,其犯後已與告訴人含鈺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取得諒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且其於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販售而散布之期間歷時非長,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又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因散布之數量不多,對告訴人所肇致之具體損害並非至鉅,被告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見前述,其於本院又對犯情未加隱晦,犯後態度良好,顯見被告深刻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另扣案之前揭盜版影音光碟合計三十四片、用以連結網路刊載販售盜版影音光碟訊息之電腦主機一台(內含燒錄機一部及電源線一條)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爰俱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三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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