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貳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昇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18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8時55分許,徒手竊取 劉幸玫 所管領,放置在該店收銀台後方高價酒類櫃架上之麥卡倫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2瓶【下稱威士忌酒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100元】,得手後置入隨身攜帶之後背包內,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未結帳即攜上開竊得之威士忌酒2瓶離開現場,並於返家後將該
2瓶威士忌酒飲用完畢。嗣經劉幸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幸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益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正面、第42頁正面),復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幸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5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失竊物品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竟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商店內所販賣之酒類2瓶,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共計3,100元,價值非低,暨上開竊得酒類業經被告飲用完畢,致告訴人無法領回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因此所得之利益;併審酌其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前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職畢業,從事冷氣工程,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2瓶,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縱被告供稱已將上開酒類飲用完畢(見本院卷第41頁正面),然此部分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仍皆應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