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137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凱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牌照號碼XN3-085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牌照號碼XN3-085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牌照號碼XN3-085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尚未尋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員警偵查報告」應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證據部分另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2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有期徒刑3月
(共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5日,於106年5月21日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卻不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已代步,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等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而告訴人 黃麗卿 遭竊之前揭機車尚未尋獲,並考量被告自稱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上開之牌照號碼XN3-085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未扣案,且尚未尋獲,此有告訴人黃麗卿手寫之請假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又告訴人黃麗卿指訴該機車價值為新臺幣5000元(見偵卷第28頁)。是被告竊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黃麗卿,係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直接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7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劉凱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00弄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2次、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115日,於106年5月21日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2月5日13時40分至14時25分間之某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麗卿所有之牌照號碼XN3-085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竟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供己為代步之用,並於某日將之隨意丟棄在某處路旁(未扣案)。嗣黃麗卿發現失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麗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凱銘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卿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調查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12AZNC0GA87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6年1月26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機車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文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