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清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清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郭清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㈠「被告郭清益於偵訊時之供述」應補充記載為「被告郭清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暨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7張(見106年度偵字第1602號卷第17至20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彈性皮帶1條),業據被告於警詢陳稱已將皮帶放回告訴人機車上(見同上偵卷第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竊盜案件照片可證(見同上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02號被告郭清益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橘子熊電腦資訊社前,趁 吳建弘 搬運貨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建弘所有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綑綁貨物用彈性皮帶1條,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吳建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清益於偵訊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吳建弘於警詢之證述;
(三)上揭橘子熊電腦資訊社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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