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三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科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O」商標之帽子壹拾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明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所兜售之帽子,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贅繕「近似」)於美商歐克利公司註冊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以每頂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價格購入,以每頂二百五十元價格陳列在「名城TOP流行站」,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查「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一經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並不以再行售出為必要。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意,購進仿冒「O」商標之帽子十件,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歐克利公司註冊商標商品數量僅有十件,對該公司前開商標專用權侵害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顯係偶發之初犯,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之仿冒「O」商標之帽子十件係屬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