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九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簡字第二一二八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十之十號一樓之中庭,因住家水管噪音之細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右前額擦傷及眼角周圍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傷害告訴,有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即應由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主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