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四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並補充犯罪事實為被告乙○○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附近向其兜售之甲○○所有於同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口所失竊之流動攤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顯不相當之代價購買之,並將該流動攤車之漏斗鐵盤一組及門板二扇裝置在自己所有之流動攤車上,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小便宜一時短於思慮誤觸法網、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一切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朱夢蘋法官李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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