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小字第275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南投縣竹山鎮溫水巷37之3號,業經本
院查詢戶政資料無訛,此有卷附之查詢結果表1紙可稽。是
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