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10號、第8515號、第935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第9192號、第10704號、第13561號、第13828號、第11958號、第12794號、第14032號、第14853號、第16048號、第17593號、第19742號、第20938號、第20941號、第23525號、第21146號、第2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貞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素貞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分別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正宇 (音同)」、「吳科長」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先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依「吳科長」指示前來之成年男子「 洪振哲 」(音同);嗣於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後2至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與本案中信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洪振哲」。嗣「洪振哲」、「黃正宇」、「吳科長」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2帳戶(施用詐術對象、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2帳戶內款項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汐止分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三峽分局、新莊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湖內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陳素貞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14至11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黃正宇」、「吳科長」聯繫後,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依「吳科長」指示前來之「洪振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遭「黃正宇」、「吳科長」、「洪振哲」等人詐騙。他們說要幫我賣靈骨塔位、骨灰罐以為投資,後來對方說出售骨灰罐、塔位的事要成交,對方要給我錢,要我給他帳戶,所以我先後給對方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也是被騙,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黃正宇」、「吳科長」聯繫後,先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永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依「吳科長」指示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洪振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0號卷【下稱偵8310卷】第27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下稱偵8515卷】第11至14、25至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下稱偵9355卷】第15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卷【下稱偵10707卷】第59至6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92號卷【下稱偵9192卷】第61至65、115至1
18、133至135、149至150、157至160、179至183、215至2
19、235至241、257至2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4號卷【下稱偵10704卷】第13至1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下稱偵13561卷】第47至4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28號卷【下稱偵13828卷】第7至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58號卷【下稱偵11958卷】第19至2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94號卷【下稱偵12794卷】第9至1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32號卷【下稱偵14032卷】第13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3號卷【下稱偵14853卷】第33至3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8號卷【下稱偵16048卷】第11至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3號卷【下稱偵17593卷】第7至1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42號卷【下稱偵19742卷】第7至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38號卷【下稱偵20938卷】第23至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41號卷【下稱偵20941卷】第11至2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5號卷【下稱偵23525卷】第31至3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46號卷【下稱偵21146卷】第9至14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66號卷【下稱偵24266卷】第39至51頁),並有本案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偵9355卷第19至26頁)、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09、110、116至120、255、256、285、28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貸款目的,提供帳戶之使用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判斷之,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查:
1.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犯罪者隨即將之提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詐騙集團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不法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緣由、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又按洗錢防制法所規定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3.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68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前在幼稚園工作等語(金訴卷第287頁),顯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知之甚明,則其對於將本案2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非熟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惟仍將本案2帳戶相關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黃正宇、吳科長、洪振哲等人使用,對於本案2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
4.更況,被告前於110年3、4月間,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予他人、該帳戶並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被告並協助詐欺集團提領部分款項等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之工具,其對於對方為詐騙集團一事應無所認識,而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12月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591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1年2月22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110年度偵字第15913號案件中,被告並自陳遭詐騙集團以佯稱買家有興趣向其購買塔位,惟須搭配骨灰罐成套販售云云施用詐數,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匯款,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金訴卷第217至227頁),而被告於本案亦自承:我於110年也有提供帳戶給別人匯錢,我被騙了7、80萬元,我需要用錢。我也因為之前的不起訴案件欠下很多錢等語(金訴卷第255、286頁),顯見被告已有遭詐騙集團以塔位搭配骨灰罐成套販售為由詐騙,並因而遭檢警調查、欠下許多款項之慘痛經驗,則被告顯然知悉提供本案2帳戶予不詳之人,恐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以幫助他人從事違法行為,堪認被告已預見本案2帳戶提供予「黃正宇」、「吳科長」、「 洪凱哲 」等人,有可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並以之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之洗錢工具,竟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倘若有他人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受害,亦非其所關注之事,仍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係遭對方以靈骨塔位、骨灰罐之投資為由詐騙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上開辯解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本案2帳戶前開資料予「黃正宇」、「吳科長」、「洪凱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及併案意旨就詐欺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如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有與「黃正宇」、「吳科長」、「洪凱哲」等人接觸,是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有3人以上,被告所為應是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相關罪名(金訴卷第254頁),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攻擊防禦而為辯論,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2帳戶之2次犯行,各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07號、第9192號、第10704號、第13561號(除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另退併辦,詳後述)、第13828號、第11958號、第12794號、第14032號、第14853號、第16048號、第17593號、第19742號、第20938號、第20941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29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2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分別提供本案2帳戶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且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所涉詐欺犯罪對象分別為14人、15人,詐得金額分別約為298萬元、320萬元,所生損害非低;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8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2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其否認有因而取得報酬(金訴卷第109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222號、第13561號(關於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美金帳戶】部分)、第190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南港展覽館站前,將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本案中信美金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自稱「洪振哲」(音同)之成年男子,「洪振哲」則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此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就只有提供元大銀行給對方。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是不同時間交付。又我在交付本案中信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時,沒有交付本案中信美金相關帳戶資料等語(金訴卷第285頁)。且其中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6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於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8分匯入本案中信美金帳戶之款項(附表二編號2部分,即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轉帳時間(3)之部分),亦非該編號所載告訴人 李玉琪 所匯款項。故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犯行,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將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伯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鄭欣怡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非供述證據1告訴人 王瓊慧 111年11月23日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網」刊登訊息,再以LINE暱稱「可柔」、「恆冠66192」、「總監」等帳號向左列之人詐稱可讓其加入投資平台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9日下午1時3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8310卷)【起訴書-1】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王瓊慧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8310卷第83、85至95頁)3、告訴人王瓊慧所提之詐騙集團於FB社團貼文、集團成員之LINE資訊(偵8310卷第73頁)2告訴人 黃孟茹 111年12月5日8時38分許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新竹拉工作職缺打工」刊登訊息,再以LINE暱稱「 陳琪美 」、「總監」、「Aria」等帳號向左列之人詐稱可投資博奕網站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5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8515卷)【起訴書-2】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黃孟茹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偵8515卷第16頁)3告訴人 許晉嘉 111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自稱「 林雅婷 」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向左列之人詐稱可至「WAYTEC」投資平台操作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1分許3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8515卷)【起訴書-3】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許晉嘉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偵8515卷第29至32頁)3、告訴人許晉嘉所提之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資訊(偵8515卷第33頁)4告訴人 黃寶文 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家庭代工」刊登訊息,再以語音電話向左列之人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9分許94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9355卷)【起訴書-4】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黃寶文所提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9355卷第41、43至47頁)5被害人 魏吟純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10707卷)【併1-1】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被害人魏吟純所提遭詐騙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照片(偵10707卷第187至188頁)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707卷第151至152頁)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6告訴人 巫姍 諭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8分(中信1最早紀錄)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9192卷)【併2-1】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 巫姍諭 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192卷第69至73、75至77、79至107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92卷第109至111、113頁)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9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7告訴人 陳妤安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其所提供之投資APP觀看股市,並提供當沖服務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0分(永豐最早本案匯款記錄)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9192卷)【併2-2】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陳妤安提出之匯款紀錄(偵9192卷第115至118頁)3、臺南市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92卷第121、123頁)8告訴人 黃巧恬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7分2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9192卷)【併2-3】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黃巧恬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9192卷第137至143頁)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92卷第145至146頁)9告訴人 許佑全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其所提供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40分4萬6,000元本案中信帳戶(偵9192卷)【併2-4】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許佑全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9192卷第155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192卷第153至154頁)10告訴人 王伶仙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其在電商MOMO工作,希望左列之人可以幫忙領福利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9日夜間0時9分2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9192卷)【併2-5】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王伶仙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OMO對話紀錄(偵9192卷第161至163、165至169、171至17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92卷第175、177頁)11告訴人 傅銘宏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操作測試機台即可獲取酬勞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19分3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9192卷)【併2-6】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傅銘宏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192卷第185至187、189至205頁)3、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92卷第211、213頁)12告訴人 李忻純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其所提供之投資虛擬貨幣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9日下午2時19分4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9192卷)【併2-7】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李忻純提出之匯款紀錄、投資網站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192卷第245、247至251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92卷第253、255頁)13被害人 潘珊珊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2分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9192卷)【併2-8】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被害人潘珊珊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192卷第221至222、223至228頁)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92卷第229至231、233頁)14告訴人 王依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其所提供之投資外幣網站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8分3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9192卷)【併2-9】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王依芸提出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9192卷第265、273、275至276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192卷第277、279頁)15告訴人 陳詩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特定網站投資股票或期貨保本、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1分6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10704卷)【併3-2】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陳詩穎提出之轉帳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0704卷第29至30、31至34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704卷第25至26頁)16告訴人李玉琪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帶著至特定網站投資物料操作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49分1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13561卷)【併4-1】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匯款紀錄(偵13561卷第83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561卷第59至60、67頁)111年12月28日下午1時49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7告訴人 王菀妤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至特定網站購買泰達幣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7分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13828卷)【併4-2】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王菀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偵13828卷第49至59頁)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8分3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8告訴人 袁佳玲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連結至「Day4wld」操作買賣黃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21分3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11958卷)【併5-1】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袁佳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偵11958卷第67至103、87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1958卷第59至61、65頁)19告訴人 呂品儒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兼職投資加密貨幣,連結至「Day4wld」網站再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5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12794卷)【併5-2】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呂品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偵12794卷第13、16至17頁)3、告訴人呂品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794卷第29至30頁)20告訴人 宋玉雲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提供接單平台操作獲利,再提供投資平台可讓獲利翻倍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32分7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14032卷)【併6-1】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宋玉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4032卷第81、83至95頁)3、告訴人宋玉雲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032卷第79頁)21告訴人 林虹君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在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跟著操作就會獲利,且要提高匯款金額才不會涉及洗錢等法律問題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9分10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14853卷)【併6-2】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林虹君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4853卷第133、135至138頁)3、告訴人林虹君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853卷第55、95頁)22告訴人 李葦芳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求職需要先加LINE開通帳戶,再轉帳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16048卷)【併7-1】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李葦芳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匯款紀錄(偵16048卷第19、37至49頁)3、告訴人李葦芳之南投縣政府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6048卷第29、33至35頁)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1分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5分1萬元本案中信帳戶23告訴人 林毓翰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一起投資獲利,要出金要付工程師操作費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2分4萬1,000元本案永豐帳戶(偵17593卷)【併8-1】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林毓翰提出之匯款紀錄、投資APP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17593卷第39、41至42、43、44至47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593卷第33至35、37頁)111年12月29日上午10時23分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2分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24告訴人 楊依珈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LineID「yan0000000」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惟須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38分3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19742卷)【併10-1】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楊依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紀錄截圖(偵19742卷第35、40頁)25告訴人 饒林宇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投資虛擬獲利賺取買賣價差獲利,惟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09分許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20938卷)【併11-1】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饒林宇雯提出之轉帳匯款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偵20938卷第35至41、43至45、47至75頁)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938卷第99頁)26告訴人 葉子寧 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APP、Line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特定網站參加退稅活動,惟須先依指示協助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45分許1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20941卷)【併12-1】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葉子寧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偵20941卷第31至41、43至83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偵20941卷第129至131頁)27告訴人 許瑞雄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加入所屬電商公司可以賺錢,惟須先將錢存入公司才能進行相關交易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27分4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偵23525卷)【併13-1】1、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告訴人許瑞雄提出之匯款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23525卷第51、57至87頁)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525卷第49至50頁28告訴人 黃詩婷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Zintek」投資平台一起獲利,要跟著老師操作,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領款要再繳保證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28日下午2時38分16萬2,000元本案永豐帳戶(偵21146卷)【併14-1】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2、告訴人黃詩婷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46卷第27至40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1146卷第21頁)29告訴人 呂昀芸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以帶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12分5萬元本案永豐帳戶(偵24266卷)【併15-1】1、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偵9355卷第19至26頁/偵24266卷第21至31頁)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2萬元111年12月30日下午5時26分3萬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轉入帳戶非供述證據1告訴人 遲培彤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連結至「P2A」交易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8分5萬元本案元大帳戶(偵10222卷)【併3-1】1、本案元大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222卷第19至22頁)2、告訴人遲培彤提出之轉帳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10222卷第23至27、29至31、33至45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222卷第59頁)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11分2萬元本案元大帳戶111年12月30日下午1時13分3萬元本案元大帳戶2告訴人李玉琪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帶著至特定網站投資物料操作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上午10時38分41萬元3,944元本案中信美金帳戶(偵13561卷)【併4-1】1、本案中信美金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8310卷第97、99、109至112頁)2、本案中信美金帳戶(第二層)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偵13561卷第25至35頁)3、告訴人李玉琪提出之轉帳匯款紀錄(偵13561卷第83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561卷第59至60、67頁)3告訴人 周靜莉 詐欺集團成員向左列之人佯稱可加入群組並下載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之帳戶內。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7分(本案元大最早匯款紀錄)27萬2,000元本案元大帳戶(偵19037卷)【併9-1】1、本案元大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0222卷第19至22頁)2、告訴人周靜莉提出之111年12月3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偵19037卷第39、53至69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9037卷第21至24、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