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交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鴻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鴻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經
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93號被告邵鴻毅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鴻毅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7日9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1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8)日6時5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7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車牌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年月28日7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邵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