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毅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69號被告陳志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臺中市○里區○路街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賢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與鐵路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處於發動狀態停放於路邊,而為警攔停盤查,發現其面有酒容且全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1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陳文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朱曉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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