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66、1361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77
45、17760、20034、21294、22996、23530、24267、26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明祥已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實際獲利總額共1萬4,000元,並依該成員指示,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 楊惠美林詠誠黃菊瑛蔡瑞陽潘伯康李妙珍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永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 、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蘆竹 、大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蔡明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6至70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與出處」欄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以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未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騙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未敘及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被害人及該等洗錢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業已自白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七)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被害人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不顧政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大力宣導民眾勿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竟仍率爾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洗錢之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復使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等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衡酌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衡諸被告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撿回收物品出售為生、月入7至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因出售華南銀行帳戶獲取1萬4,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5頁),此部分既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及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吳宇青、劉畊甫、黃仙宜移請併案審理,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證據清單與出處1 鄧耀華 (未提告)112年1月30日假冒網友「助理 陳美茹 」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10日12時39分許20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鄧耀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偵11666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666卷第32頁)⑶鄧耀華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1666卷第45至51頁)⑷112年3月10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11666卷第54頁)⑸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610卷第18頁)2楊惠美112年2月18日假冒網友「 慕驊 老師」、「慕驊助理- 劉靜雅 」、「慕驊Joanna」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3月9日11時52分許2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3610卷第15至17頁)⑵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11666卷第30頁)⑶華南銀行帳戶基本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偵13610卷第21至23頁)⑷112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3610卷第29頁)⑸楊惠美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3610卷第31至75頁)3林詠誠112年2月24日訛稱可為其拍賣骨董字畫獲利112年3月8日上午9時37、41分許、10時49分許11萬7,000元、8萬3,000元、3萬4,000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詠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745卷第11至13頁)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745卷第19至21頁)⑶112年3月8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偵17745卷第25頁)⑷112年3月8日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17745卷第27頁)⑸林詠誠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7745卷第27至41頁)4黃菊瑛112年2月間佯稱可投資獲利112年3月14日下午12時27分許100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菊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760卷第11至13頁)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17760卷第25至29頁)⑶112年3月14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17760卷第33頁)⑷黃菊瑛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17760卷第35至37頁)5蔡瑞陽112年2月18日佯稱可投資獲利112年3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瑞陽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034卷第27至30頁)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0034卷第21至23頁)⑶蔡瑞陽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0034卷第57至64頁)⑷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照片(偵20034卷第60頁)⑸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0034卷第62頁、第64頁)6 曾志宏 (未提告)112年2月16日佯稱可投資獲利112年3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1294卷第23至24頁)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1294卷第19至21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1294卷第37頁)⑷曾志宏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1294卷第39至51頁)7 吳佳螢 (未提告)112年2月間佯稱可投資獲利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180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螢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2996卷第11至14頁)⑵吳佳螢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2996卷第23至31頁)⑶112年3月9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2996卷第34頁)⑷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2996卷第43至45頁)8潘伯康112年2月17日佯稱可投資獲利112年3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1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3530卷第7至10頁)⑵「華景證券」平台網站擷圖(偵23530卷第11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3530卷第12頁)⑷潘伯康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3530卷第12至14頁)⑸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3530卷第23至25頁)9張 鈞政 (未提告)112年2月17日佯稱可投資獲利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43分許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 張鈞政 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267卷第31至32頁)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事故狀況查詢(偵24267卷第19至24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4267卷第37頁)⑷獲利紀錄網頁擷圖(偵24267卷第41頁)⑸張鈞政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擷圖(偵24267卷第43頁)10李妙珍112年1月31日佯稱可投資獲利112年3月14日10時26分許、10時28分許5萬元、5萬元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妙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565卷第29至32頁)⑵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偵26565卷第26至2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26565卷第33頁)⑷李妙珍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投資APP擷圖(偵26565卷第36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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