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育翰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翰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蔡佳玲 、 蔡沛耘 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乙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卷第44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係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2人和解,然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可參,暨考量其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職業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卷11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786號被告林育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翰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北市○○區○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南向16.8公里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外側路肩,適有蔡佳玲搭載蔡沛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外側路肩直行至該處,林育翰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右前車頭自後方追撞蔡佳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而肇事,並致蔡佳玲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及背部挫傷等傷害,蔡沛耘則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四肢挫傷、頭頸部、雙側上肢及雙足挫傷、頸部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嗣林育翰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玲、蔡沛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蔡佳玲、蔡沛耘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蔡佳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蔡沛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29張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向右變換車道應注意其他車輛,而與告訴人蔡佳玲、蔡沛耘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5告訴人蔡佳玲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蔡沛耘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佐證告訴人蔡佳玲、蔡沛耘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蔡佳玲、蔡沛耘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鄭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