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94號聲請人 林美伶 非訟代理人 郭光煌 律師
吳存富 律師相對人 連于嫺 利害關係人 連仲勛 非訟代理人 廖偉真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連于嫺(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美伶(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連于嫺之監護人。
指定連仲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連于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伶係相對人連于嫺之母親,相對人因車禍造成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因外傷性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於112年
1月22日至112年3月29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並於112年3月17日鑑定後取得「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14至16頁),故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又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方勇駿 於112年7月26日實施鑑定後,依相對人之病史、個人生活史、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日常生活能力,鑑定結論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診斷為「因腦傷導致之認知障礙症」,其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預後不佳、不易恢復正常等語,有臺北市聯合醫院112年7月28日北市醫陽字第1123047188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以參考(本院卷第48至52頁)。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顱內出血,接受手術治療及住院復健已逾
半年,意識仍未清醒,僅右側上下肢略可移動,語言能力完全缺損(本院卷第50至51頁),且經鑑定預後不佳,足認相對人已因前述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准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觀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年幼之子業已出養(本院卷第18、36至38頁),最近親屬為其母親即聲請人、父親連仲勛,且聲請人與連仲勛前於112年4月3日簽署同意書,同意與相對人之男友 凌景程 平均分擔相對人之醫療、照護費用(本院卷第146頁),惟相對人已輾轉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豐榮醫院、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及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住院治療,均係由聲請人辦理入出院事宜及繳付相關費用,聲請人屢次通知連仲勛分擔,連仲勛均以聲請人未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由分文未付,此有聲請人與連仲勛間之通訊紀錄截圖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48至155頁);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13日陳報相對人於112年1月22日至112年9月25日已花費新臺幣682,861元醫療費用(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暨相對人之士林社子郵局帳戶存有相關補助62,165元(本院卷第230至231頁)、臺灣銀行帳戶有保險理賠及其他收入合計534,085元(本院卷第232至235頁),用以證明相對人之補助、保險理賠及收入,已不足以支付醫療費用,均係由聲請人代墊,連仲勛仍質疑尚有31,670元花費不明(本院卷第326頁),然依上開金額計算,聲請人迄至112年9月25日為止至少已應墊付54,941元【計算式:62,165+534,085-(682,861-31,670)=54,941】,卻未見連仲勛提供相關協助,足證聲請人與連仲勛間無信任基礎,難以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佐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車禍重傷後,實際擔負相對人之照護責任,迄今已逾10個月,均無照顧不良之狀況,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連仲勛同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亦為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之要保人(本院卷第152、320頁),為利於連仲勛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宜由連仲勛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依前述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
四、聲請人於本件監護開始時,應依民法第1099條規定,會同連仲勛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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