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于仲魯 相對人 余俊賢
王婉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387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又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再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余俊賢(下稱其姓名)於民國109年5月11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以其配偶即相對人王婉伶(下逕稱姓名,與余俊賢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為2.17%計付,另應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攤還本息至112年8月11日,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67萬4,31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徵信資料,相對人信用卡僅有繳足最低金額,未有全額繳清之紀錄,另聲請人於相對人逾期清償後,至余俊賢經營之公司查看,經管理人員表示該公司多日無人進出,郵件亦無人領取,嗣經聲請人以催告函及電話聯絡催收,亦遭原址查無此人退回或未獲回應,且相對人亦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欠款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作為,還款資力顯然減弱,有蓄意拖延及脫產之嫌,若不即時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而任其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7萬4,31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提出借款契約、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關於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掛號催告函回執以查無此人遭退回,及余俊賢經營公司現址大門與信箱照片為據,另以聯徵中心資料證明相對人分別積欠聲請人及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尚未清償,據此主張相對人還款資力減弱,有蓄意拖延及脫產之嫌云云,然該掛號催告函回執僅能證明聲請人寄送予余俊賢之信件遭退回,又聯徵中信之徵信資料並非相對人所負債務之全貌,難認相對人即瀕臨無資力,均尚不足據以推認相對人有蓄意拖延及脫產等情,自難認聲請人以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又非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是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且非得以供擔保代釋明之責,故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