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3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議霆選任辯護人紀佳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議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SE)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議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前某日,加入由「 肖恩 ( 伊森韓特 )」、「 齊虎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從事「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齊虎」與 張菱育 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黃議霆接獲暱稱「肖恩」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113年9月13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向張菱育收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時,因張菱育先前面交款項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發覺遭騙,即與員警配合交付2萬元真鈔及198萬元擬真鈔予黃議霆,業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菱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7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21至29、139至141頁,本院卷第25至27、7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菱育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1、98至100頁),復有113年9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面交款項現場監視器蒐證畫面、扣押物照片、查獲另案被害人詐欺款項之蒐證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9、43至47、57至60、65至69、71至73、77至
85、89至91、96至97、101至118、127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張菱育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車手,與被害人張菱育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綽號「肖恩(伊森韓特)」、「齊虎」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被害人張菱
育於交款前已報警假意面交,被告為埋伏之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白犯罪,而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獲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本各應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提團依指示擔任取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被告所為擔任車手之詐欺案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參以被告經查獲之贓款中,尚有不詳被害人尚未查獲,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SE),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上手所用之物(參本院卷第78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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