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2、3行原記載「飲用水果酒後,仍於……」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飲用水果酒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7、8行原記載「……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等語部分,應予補充為「……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佳燕則受有左腳擦傷之傷害。」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林佳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將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水果酒後,於晚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被害人 王誼宸 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使被告及被害人均受傷,並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3、86頁、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13號被告林佳燕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燕自民國113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止,在其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之居所,飲用水果酒後,仍於同日晚間7時57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王誼宸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誼宸受有左右腳扭傷、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對林佳燕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誼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道路○○○○○○○○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庭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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