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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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三一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玖肆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過濾器壹組、玻璃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甲○○施用毒品案件,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一八九四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過濾器一組、玻璃管一支,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袋,驗餘淨重0.一八九四克及驗具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過濾器一組、玻璃管一支,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定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九0)綱得字第一二三三九號鑑驗通知書一在卷可證,而扣案之吸食過濾器一組、玻璃管一支,既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二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亦全屬違禁物,依前述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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