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九千一百零六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八月二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乃「愛芙洛蒂公司」斗六地區授權之經銷商,因不滿原告經營之「一之鄉喜餅店」,所販賣上開公司之產品,價格比公司廣告還低,竟意圖損害他人,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二十日止,陸續以電話自稱「林先生」,並留下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向原告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及麻薯五十五盒,合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前交付油飯,二十四日前交付麻薯,原告不疑有詐,便於三月二十三日向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油飯一百零五盒(單價一百九十元),翌日向元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麻薯五十五盒(單價三百三十元)(實際為五十盒),迄同年三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原告接獲一通顯示000000000號碼電話,對方竟以嘲笑之口吻詢問店內所做之油飯是否好吃,始知受騙,致原告損失三萬元(減縮請求二萬千一百零六元)。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如訴之聲明之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油飯一百零五盒及麻薯五十五盒,原告之損失與被告無關。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棄損壞案件作,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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