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上訴人 賴永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5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新台幣壹拾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計算,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関口富春,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高杉讓,高杉讓已於民國104年9月8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即麥克現金卡),並書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1份(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息114,25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6,693元,下稱系爭債權)。嗣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業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並催請清償欠款。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前,曾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期間,陸續還款合計27,72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抵充利息後(即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期間,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106,693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綜上,上訴人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93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向富全公司的馬小姐表示沒有能力清償系爭債權,可否分期清償,後來她建議讓伊每月繳納2,000元,伊有問她這是清償本金或利息,她並沒有明確答覆,伊認為系爭款項應該是有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693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即95年12月10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期間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本金106,693元計算,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8年9月
4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還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上訴人債權讓與之函文等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至11頁、第32、33頁)應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向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即
麥克現金卡),並書立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1份,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利息。嗣被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截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中華商銀本息114,251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06,693元。
㈡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業已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並催請清償欠款。
㈢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前,曾自95年4月21日起至
101年9月10日止期間,陸續還款合計27,720元即系爭款項,經抵充利息後(即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9日止期間,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尚積欠本金106,693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二、承認。」,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對於其有積欠系爭債權之債務之事實,不予爭
執,僅係辯稱其前向富全公司清償之系爭款項應係有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並陳稱:系爭款項均係清償利息,並未清償本金等語。經查,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2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負數宗債務時,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至323條規定為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次充短收款,次充帳戶管理費,次充上期未收利息,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其依前項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本院卷第11頁),是如被上訴人清償之款項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應依上揭約定方式為抵充,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款項應係有清償本金及利息等語,惟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另依卷附富全公司104年9月17日(104)富字第00000000號函文記載:本公司於100年11月1日有同意被上訴人不停止計息下每月還款2,000元,但被上訴人至101年9月14日止即停止還款,所還款項皆先充抵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0頁),且依卷附債權讓與證明書所載2份所載(原審卷第8至10頁),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時,被上訴人積欠之本息均為114,251元,其本金並未減少,是依上揭事證可知,被上訴人清償之系爭款項均係抵充利息,而未清償本金之事實,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上揭辯解,並不足採。而被上訴人自95年4月21日起至101年9月10日止期間清償之系爭款項,均係抵充利息,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業已承認利息債務,則上訴人於將系爭款項抵充利息後,依據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6,693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未查,駁回上訴人請求自95年12月10日起至98年9月4日止期間計算之利息,容有未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揭部分裁判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王碩禧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