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秋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4年5月11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報告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能到庭陳述意見,應認被告放棄接受直接審理、為己辯駁之權利)。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秋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20毫克,且因此不能安全駕駛發生車禍而肇事之犯罪情節、前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被告已經與該車禍案件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本件被告前曾於民國80年、83年、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6月確定,而該有期徒刑4月、6月部分,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與前述有期徒刑11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87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7年10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迄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案酒精濃度不高,而被告並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且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不論本案緩刑是否宣告其他附加條件,行政機關尚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對被告進行行政裁罰,此一行政裁罰及本案緩刑期間之約束,已有使被告心生警惕之效果,自無附加緩刑條件之必要,在此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8號被告張秋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秋銔於民國104年1月1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雜貨店內,飲用啤酒2杯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詹厝巷與文明路口時,因酒後影響判斷力而倒車不慎,與 彭美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美惠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相片4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孟依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