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柏欣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所為104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經貴院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
惟被告實感判決過重,被告雖然前次曾於97年間犯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但是已經距今超過五年,應屬初犯,而且並非飲酒後馬上開車上路,而是在家中休息後才出門上班,並非罔顧法紀。被告家中尚有母親需要扶養,且被告無力負擔高額罰金。請撤銷原判決,另諭知較輕微之刑罰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敘明理由為:「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速偵卷第9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且於本件飲酒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並查:
㈠被告①92年4月22日凌晨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他人機車
,導致機車騎士及機車上乘客,雙雙受傷,被告明知肇事卻逃離現場,待於同日凌晨3時許,遭警緝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1.0mg/L。被告93年2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判決,肇事逃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93年3月26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0頁、第14頁以下)。
93年6月8日入獄執行,94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曾經於96年10月13日凌晨,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以致與小客車碰撞發生車禍,送醫後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326.40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對度1.632mg/L。97年3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以下)。被告前二次酒駕案件,均導致車禍之嚴重後果,並均經判處重刑。加上③被告因為酒駕案件,前已於97年2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吊銷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然被告先前所領駕駛執照早已於99年1月14日期滿失效,100年2月13日吊銷期滿後,被告也沒有重新考照(見本院卷第16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本件被告是無照駕駛,對交通安全之守法態度不佳。④被告自102年起,在彰化市公所擔任臨時雇員(有102及10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2頁)。被告自述收入有限,無法承擔一審判決之高額罰金。但被告既然是彰化市公所之臨時雇員,就是廣義公務人員,更應遵守法令,潔身自愛,注意自身形象。被告卻在沒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酒駕上路,加上前科素行不良,實無從輕量刑之理由。⑤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僅為上限四分之一,罰金刑尚不及罰金上限六分之一。
㈡綜上,原審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經
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玉齡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