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68號聲請人 李新發 相對人 許秀香 關係人 李鎰岑
李汶錩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秀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新發(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鎰岑(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新發係相對人許秀香之夫,相對人於就讀國三時,從工廠樓梯跌倒撞到頭部,因此造成精神障礙,嗣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9日經鑑定有重度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李鎰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 蕭銘鴻 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能回答自己名字,惟對本院訊問其他問題,大致答非所問,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日常生活狀況:個案可自行走動。對問題回答簡短,有時答非所問。目前個案自行如廁,如果家人拿東西到個案面前,個案可食用流質的食物:洗澡、穿衣要靠照顧者一個口令一個動作逐步完成。若個案拿到錢,亦無法自行購物及找零。㈡身體狀態:無顯著肢體異常行為。㈢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對問題回答簡短,有時答非所問。2.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3.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皆無法正確回答。4.計算能力:無法算出簡單數學(如100-7,20-3,2+3,2×3等)。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7.其他:字體辨識只能認得部分(如:期待→月士;自卑→目田;煩悶→貝心)。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㈣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許秀香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有效言語溝通。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力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㈤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㈥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重度,以致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04年6月11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其長子李汶錩、長女李鎰岑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長女李鎰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年屆59歲,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二人關係非常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李鎰岑為相對人之長女,已屆25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李鎰岑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新發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秀香之財產,應會同李鎰岑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