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承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29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毀損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語堂 告訴被告章承緯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毀損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程序審結,在此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29號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6929號被告章承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承緯(所涉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7月2日21時許,因與家人發生口角心生憤恨,竟於飲酒後自其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之住處持菜刀步行出門。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適林語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經過,章承緯先辱罵林語堂「你看三小」(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林語堂遂將機車停放一旁,並持木棍欲向章承緯理論。詎章承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揭菜刀朝向林語堂揮砍一下,致生危害於林語堂之身體安全,並使林語堂心生畏懼,林語堂及時閃避後隨即逃離現場。然章承緯餘怒未消,竟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上揭菜刀揮砍林語堂之上開機車,致該機車之椅墊、左後照鏡及儀表板塑膠蓋等破裂受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語堂。
二、案經林語堂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章承緯於警詢及│①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持菜刀1把揮砍│││偵查中之供述│ACL-1360號機車。││││②否認其有持菜刀朝林語堂揮砍之事實││││,辯稱伊只是拿菜刀揮著揮著云云。│├──┼─────────┼─────────────────┤│2│告訴人林語堂於警詢│①證明章承緯持上揭菜刀朝其右頸部揮│││及偵查中之陳述│砍之事實。││││②證明章承緯持上揭菜刀毀損上開機車││││之事實。│├──┼─────────┼─────────────────┤│3│菜刀照片2張、扣押│證明章承緯犯案時所持之菜刀。│││物品目錄表暨扣案之││││菜刀1把││├──┼─────────┼─────────────────┤│4│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證明被告犯案前曾飲酒之事實。│││表(警卷第9頁)││├──┼─────────┼─────────────────┤│5│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證明案發之經過。│││光碟暨翻拍照片2張││├──┼─────────┼─────────────────┤│6│ACL-1360號機車照片│證明ACL-1360號機車遭毀損,機車之椅│││4張│墊、左後照鏡及儀表板塑膠蓋等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7│告訴人提出之收據1│證明ACL-1360號機車之椅墊、左後照鏡│││紙│及儀表板塑膠蓋等破裂受損而送修之事││││實。│└──┴─────────┴─────────────────┘
二、核被告章承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陳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張榮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