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雋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雋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雋瑀與 曹建利 為父子,曹雋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手段,竊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財物。嗣曹雋瑀在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警員供出犯罪事實,因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曹建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許育瑋 遂行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99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2月1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103年12月29日之調查筆錄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該次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毒品、竊盜前科,仍不思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其父親即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主文││號│││││├─┼──────┼──────┼─────────┼──────────┤│一│103年11月3日│彰化縣大村鄉│利用不知情之許育瑋│曹雋瑀犯竊盜罪,累犯││││村上村 中山路 │徒手竊得曹建利所有│,處拘役肆拾日,如易││││2段94巷5弄│、價值新臺幣(下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7號│)3、4千元之高爾│元折算壹日。│││││夫球桿1組││├─┼──────┼──────┼─────────┼──────────┤│二│103年11月10│同上│徒手竊得曹建利所有│曹雋瑀犯竊盜罪,累犯│││日││放置於書桌抽屜內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現金7千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3年11月20│同上│徒手竊盜曹建利所有│曹雋瑀犯竊盜罪,累犯│││日下午2時許││、價值3千元之電腦│,處拘役叁拾日,如易│││││液晶螢幕1台│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