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瑩
陳正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同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被告陳盈瑩與被告陳正喜2人於民國100年6月25日上午9時40分,在雲林縣古坑鄉草嶺村草嶺42號後方產業道路旁,因租地糾紛而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扭打,陳盈瑩因而受有下巴挫傷併下牙齦出血、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陳正喜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右膝部挫傷等傷害。
四、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為2位被告即告訴人均撤回其告訴,有撤回狀
2件在卷可證,依照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為不受理判決。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