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六簡字第112號),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志祥與告訴人 田景鵬 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大將工業區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廖志祥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田景鵬,致告訴人田景鵬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及右手前臂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田景鵬告訴被告廖志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田景鵬與被告廖志祥達成和解,被告廖志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田景鵬於100年11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執據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錦佳
法官陳美利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