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川波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00年度易字第7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川波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川波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號、99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民國100年
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段○○○○○○○號菜市場內 田雅築 之雞肉攤,趁當日休市無然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田雅築所有之醬油及米酒各1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元),嗣經員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田雅築於警詢時之指述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㈢現場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服刑出監後不思悔過遷善,又意圖不勞而獲,趁市場休市、雞肉攤無人看管之際,未得同意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醬油、米酒各1瓶,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所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十分輕微,僅有50元,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請求賠償,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