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裁定94年度苗秩字第28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被移送人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4年8月30日苗份警刑字第0940011634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經查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記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4年8月26日4時15分許。
(二)地點︰苗栗縣○○鎮○○里○○路○○巷巷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述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檢盤查時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
三、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