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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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貼有被告乙○○照片之「壬○○」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乙○○、甲○○(由本院另行審結)與 王耳虎 、林
佳敏(以上2人另由檢察官偵查中)5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月間起,先由丁○○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同市○○街○○○巷○○號二處,以俗稱「金包銀」之方式,利用其與乙○○所有之黃金、銀項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將銀項鍊加工製造成外表包裹黃金之假黃金項鍊,嗣再推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上開假黃金項鍊,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前往附表一所示之當鋪或銀樓,典當或出賣予店員丙○○、卯○○、寅○○、癸○○、庚○○、丑○○、辛○○等人,以此詐術,使丙○○等人誤信丁○○等所持以典當或變賣之項鍊整體均係黃金質地而陷於錯誤,乃以黃金之價格予以收當或收買,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顯與收當或收買物價值顯不相當之對價予丁○○等人,其間亦有為子○○、己○○、戊○○所識破而未遂。
㈡乙○○於94年5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鶯歌交流道附近,拾得
壬○○之汽車駕駛執照(此駕照為壬○○一併放置於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內,而於94年5月9日遭竊後,為他人所棄置)後,認可作為詐騙掩護身份、取信受騙者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駕照侵占入己。再於同年6月19日,在台北縣鶯歌鎮住處,將該駕照上壬○○之照片取下,換貼自己之照片而變造之,並於附表編號9、10之時、地向丑○○、辛○○為詐騙時,持以供丑○○、辛○○2人登記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丑○○、張鋧、壬○○及交通部對汽車駕駛人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經警獲報循線於94年6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苗栗
縣維祥街203巷15號2樓丁○○居所依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丁○○正在製造假黃金項鍊、乙○○身上持有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1張,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偵、審中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㈣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有附表一證據一覽表之證據在卷可憑。
㈤如附表二之物扣案可證(見偵卷第86-88、185-187頁)。
㈥執行搜索查獲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118頁)。
㈦證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30頁)。
㈧經變造貼有被告乙○○照片之壬○○汽車駕駛執照1張、受
理報案暨尋獲(破獲)證明單1紙(見偵卷第86、119、18
5、1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1、2、3、4、6、9)、同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7、8);被告乙○○另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被告乙○○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丁○○、乙○○與甲○○、王耳虎、 林佳敏 間,就上述
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2人先後10次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乙○○侵占拾得之汽車駕駛執照目的,意在變造後持
以行騙,供銀樓等商家登記,以掩護身份及取信被害人,是其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行使變造身份證之特種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3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論。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其中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2罪為牽連犯,從重論以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罪1罪,再與所犯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拾得壬○○汽車駕駛執照後,侵占入己之目的,係為了將來變造以持之行騙,用以取信銀樓、掩護身份乙節,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是以,應認所犯上開
3罪名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丁○○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被告乙○○有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均素行不佳,渠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竟以「金包銀」之詐騙手法行騙當鋪及銀樓,且被告丁○○為製造假金飾之行為人,而被告乙○○則持變造之駕駛執照行騙,渠等連續犯行,惡性非輕,本應嚴罰重懲,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並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公訴人向本院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丁○○、乙○○所有,供共同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及⑵被告乙○○於變造「壬○○」汽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乙○○照片1張,為乙○○所有、供其個人詐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宏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時間及地點│被害人及詐騙│證據一覽表│││(出面詐騙者)││金額(新臺幣)│(卷內位置)│├──┼──────┼────────┼──────┼──────────┤│1│丁○○│94年4月18日下午│丙○○│1.被告丁○○之自白││││3時│12,000元│(見偵卷第127、197頁││││臺中市○區○○路││)││││93號(益昇當鋪)││2.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7││││(起訴書誤載為搬││2頁)││││遷更名後之臺中市││3.扣案金項鍊1條及當││○○○區○○路○○○號││票影本1紙(見偵卷││││聯發當鋪)││第279、290頁)│├──┼──────┼────────┼──────┼──────────┤│2│乙○○│94年4月23日晚上│卯○○│1.證人卯○○於警詢中││││10時│17,080元│之陳述(見偵卷第46││││桃園縣桃園市 巧玉 ││)││││銀樓││2.扣案金項鍊1條(見││││││偵卷第52)│├──┼──────┼────────┼──────┼──────────┤│3│乙○○│94年4月24日上午│寅○○│1.被告丁○○之自白(│││丁○○│11時、下午3時│28,822元│見偵卷第146頁)││││臺中市○○路○○號││2.被告乙○○之自白││││(金石堂銀樓)││(見偵卷第132頁)││││││3.證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4││││││1頁)││││││4.扣案金項鍊2條及收││││││購紀錄照片1張(見││││││偵卷第252、257、││││││288頁)│├──┼──────┼────────┼──────┼──────────┤│4│林佳敏│94年5月22日下午│癸○○│1.被告丁○○之自白(│││丁○○│2時│15,200元│見偵卷第145頁)││││桃園縣龜山鄉 萬壽 ││2.證人癸○○於警詢之││││路2段971號( 金成 ││陳述(見偵卷第268││││利銀樓)││頁)││││││3.癸○○指認林佳敏照││││││片(見偵卷第271頁)│├──┼──────┼────────┼──────┼──────────┤│5│甲○○│94年5月23日下午│子○○│1.證人子○○於警詢、││││6時51分│遭識破而未遂│偵訊之陳述(見偵卷││││台中市○○路○○號││第39、163頁)││││(瑄寶珠寶電公司)││2.扣案金項鍊2條(見││││││偵卷第45頁)│││││││││││││├──┼──────┼────────┼──────┼──────────┤│6│甲○○│94年5月26日下午│庚○○│1.被告丁○○之自白(│││丁○○│1時40分│22,000元│見偵卷第147頁)│││王耳虎│桃園縣龜山鄉山鶯││2.證人甲○○之證述(││││路137號(恆生當││見偵卷第165、205頁││││鋪)││)││││││3.證人庚○○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55、164頁)││││││4.證人王耳虎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4││││││頁)││││││5.扣案金項鍊1條(見││││││偵卷第64頁)││││││6.當票1紙(見偵卷第││││││58頁)│├──┼──────┼────────┼──────┼──────────┤│7│甲○○│94年5月26日下午│己○○│1.被告丁○○之自白(│││丁○○│2時│遭識破而未遂│見偵卷第147、167頁│││王耳虎│台北縣三峽鎮復興││)││││路122號(全發當││2.證人甲○○之證述(││││鋪)││見偵卷第167、205頁││││││)││││││3.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見偵卷││││││第65、166頁)││││││4.證人王耳虎於警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4││││││頁)││││││5.扣案金項鍊1條(見││││││偵卷第71頁)│├──┼──────┼────────┼──────┼──────────┤│8│乙○○│94年6月19日晚上│戊○○│1.被告丁○○之自白(│││丁○○│6時│遭識破而未遂│見偵卷第146頁)││││臺北縣三峽鎮民生││2.被告乙○○之自白││││街237號( 金再興 ││(見偵卷第151頁)││││銀樓)││3.證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5││││││8頁)││││││4.扣案金項鍊1條(見││││││偵卷第267、288頁)││││││5.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280頁)││││││6.戊○○指認乙○○照││││││片(見偵卷第261頁)│├──┼──────┼────────┼──────┼──────────┤│9│乙○○│94年6月21日下午│丑○○│1.證人丑○○於警詢中││││5時│9,659元及戒│之陳述(見偵卷第22││││新竹縣湖口鄉達生│指2只(值6,7│5頁)││││路64號(信榮銀樓│00元)│2.扣案金項鍊1條及金││││)││飾買入記簿照片1張││││││(見偵卷第232、287││││││頁)││││││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85、286││││││頁)│├──┼──────┼────────┼──────┼──────────┤│10│乙○○│94年6月21日晚上│辛○○│1.被告丁○○之自白(│││丁○○│7時│15,500元│見偵卷第145頁)││││桃園縣楊梅鎮大成││2.被告乙○○之自白││││路51號(美珍銀樓│(其中行使變│(見偵卷第150頁)││││)│造駕照之特種│3.證人辛○○於警詢中│││││文書罪部分,│之陳述(見偵卷第23│││││因被告丁○○│3頁)│││││開車在外另行│4.扣案金項鍊1條及收│││││尋找下手店家│購紀錄照片1張(見偵│││││,由被告 吳水 │卷第240、289頁)│││││木進入店內行│5.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騙,並無證據│第153頁)│││││資料顯示被告│6.辛○○指認乙○○照│││││丁○○就此部│片(見偵卷第247頁)│││││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性質)│數量及單位│├───┼───────────┼──────┤│1│偽黃金項鍊(成品)│8條││2│偽黃金項鍊(半成品)│9條││3│偽黃金手鍊(半成品)│3條││4│偽黃金戒指(半成品)│3只││5│偽造黃金鍊之零件│3包││6│金飾拋光機│1臺││7│管鉗│1支││8│鋼印│2支││9│鐵鎚│1支││10│瑪瑙刀│2支││11│挫刀│6支││12│鋼刷│2支││13│夾子│2支││14│尖嘴鉗│1支││15│針口鉗│1支││16│鹽酸│1瓶││17│銷酸│1瓶││18│水銀│1瓶││19│硼砂│1包││20│精練劑│1瓶││21│瓦斯噴燈│1組││22│工作盤│1個││23│水銀容杯│1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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