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2年度偵字第45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現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84年9月19日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桃院秀刑廉18326號函為禁止出國處分,至92年11月11日才經92院信刑忠字第32號函解除出國管制。惟甲○○○竟於上述受禁止出國處分後,尚未解除出國管制前之92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接受 張明陽 (本院通緝中,等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招攬,搭乘由 呂尚筆 (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駕駛之「全家福」漁船,由苗栗縣後龍鎮外埔漁港出發,航行離開臺灣地區而出國到大陸地區之福建省平潭島,直至隔天下午2時許,才又返抵外埔漁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共同被告呂尚筆、 呂灯祥 、 溫錦畑 於偵查中之供述。
(三)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32岸巡大隊92年5月22日中32字第092D01671號函檢附外埔籍全家福號於92年2月14日至16日進出港人員名冊。
(四)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區94年2月5日境愛玲字第09410640580號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