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鑰匙壹支、T型扳手壹支、一字型起子壹支及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凶器」,更正為「兇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張文玲審判長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