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新雅
劉貴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新雅於民國110年6月7日7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15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153巷與文昌路107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欲駛入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107巷北向道路,適被告劉貴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文昌路10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依速限標誌規定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貿然穿越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錢新雅受有左手肘挫傷並擦傷、雙手背擦傷害、臀部挫傷併左臀擦傷等傷害,被告劉貴翰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肩膀挫傷、腦震盪、臉部擦傷、下巴3公分撕裂傷、右上排牙齒斷裂、右膝部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錢新雅、劉貴翰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錢新雅、劉貴翰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錢新雅、劉貴翰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依前開規定,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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