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聲請人 袁瑞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袁倫勝袁秋蓮袁糖粸陳秀貞 、金元鐘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係以證人 朱致杰林振德 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臺東縣○○鎮○○路○○號房地是否屬於本件遺產之重要依據,惟朱致杰、林振德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伊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該2人提起刑事偽證告訴,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云云。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且所稱犯罪嫌疑,亦以刑事法院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即可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有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對朱致杰、林振德提起刑事偽證告訴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314頁至第372頁)。惟該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2人所為均不該當偽證罪,而均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44號、第264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核非刑事法院認定朱致杰、林振德有何犯罪之嫌疑。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李水源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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