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5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柏元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所為羈押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08年3月13日以花檢信偵勤緝字第224號發布通緝,嗣經緝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法院後,先後因傳喚及拘提無著,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花院嶽刑戊緝字第106號發布第1次通緝,及於110年11月16日以110年花院楓刑丙緝字第118號發布第2次通緝,警方於110年11月26日緝獲被告並解送法院。原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但依卷內事證可認被告罪嫌重大,又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1月26日起羈押3個月。
二、經查:㈠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行,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偵緝卷第51頁至第53頁),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原易緝卷第134頁至第140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
㈡被告因無固定住居所,被遷籍至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偵
卷第27頁)。其於107年10月2日經警方通知到案,已知悉其涉有本案刑事犯罪,並為檢警偵辦中,惟所留地址卻查無該址(偵卷第35頁)。本案偵審中3度對被告發布通緝(偵卷第41頁、原易卷第42頁、原易緝卷第329頁),每次緝獲歸案時被告陳報之居所地均不同,經限制住居於最近居所地(原易緝卷第47頁),其未向法院陳報擅離該居所地並行蹤不明(原易緝卷第287頁),足見被告有逃亡並規避本案刑事追訴之事實,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審酌羈押的目的、羈押原因、程度、審理進程及被告個人情
事,比較衡量羈押被告身體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被告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相當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當鉅大。
三、被告抗告無理由:㈠被告曾經傳喚到案,知悉其所涉加重竊盜案件目前繫屬於法
院,原法院業向被告陳報之現居地為送達(原易緝卷第251頁),其選任辯護人也有通知及提醒被告開庭期日(原易緝卷第257頁),故被告稱因未收受傳票故未到案,顯係托詞,應無可信。
㈡被告另以其有要事亟待處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其聲請撤銷羈押,應無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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