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亮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亮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本院審酌被告恣意損壞告訴人 陳寶興 所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兼衡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6號被告盧亮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押)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亮福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5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陳寶興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C車)長期停放路邊停車格占用車位,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陳寶興放置在C車上之角鐵,先後毀損上述車輛,致A車之左邊後照鏡、左邊加油蓋、左前車窗、左前車門、左邊後照鏡、左前車窗、雨刷、綁布幕的繩子、右前車門、右前車窗、右邊後照鏡、後方玻璃等遭毀損,B車之雨刷、綁布幕的繩子、左前車窗、左前方後照鏡、右前車門、右後方車窗、綁布條等遭毀損;C車之左前車燈、左前方附近保桿、左後照鏡、綁布挪的繩子遭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寶興。
二、案經陳寶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亮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寶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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